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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6, No.261 36-45
个人数据直接保护的刑法限度——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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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数字时代个人数据的刑法直接保护,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范构成本身容易形式入罪,致使实践中不当扩大处罚范围的风险客观存在。目前,学界试图通过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解释来限缩处罚范围的路径具有实践局限性。刑法解释应通过“规范形式入罪、法益实质出罪”的方式,在厘清新型个人权利(信息自决权)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法益阙如、不具有需罚性实质判断的出罪功能;在瑕疵同意的情形,准确把握法益关系错误的判断规则;在不属于法益关系错误的场合,数据所有权人同意的效力原则上应得到认可,以此实现法益实质出罪,从而逐步厘清个人数据直接保护的刑法介入边界。

Abstract:

The criminal law directly protects personal data in the digital age, but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crime of infringing on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easily formalized, there is an objective risk of improperly expanding the scope of punishment in practice. At present, the attempt by academia to limit the scope of punishment through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has practical limitations. The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should be based on the method of "regulating the formal criminalization and substantive criminalization of legal interests". On the premise of clarifying that the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 for the crime of infringing on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a new type of individual right of information self-determination, the criminal function of lacking legal interests and not requiring substantive judgment of punishment should be fully utilized. In the case of defective consent, the rules for judging errors in the legal interest relationship should be accurately grasped. In situations where the legal interest relationship is not erroneous,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nsent of the data owner should be recognized in principle, in order to achieve substantive criminalization of legal interests and gradually clarify the intervention boundary of direct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in criminal law.

参考文献

① 在规范表述上,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个人信息数据的涵义基本上可以相互替代。参见程啸:《个人数据授权机制的民法阐释》,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6期,第83页。本文基于个人表达习惯,使用“个人数据”的表述。

(1)参见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24)云253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3)豫0183刑初697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张忆然:《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权利变迁与刑法保护的教义学限缩——以“数据财产权”与“信息自决权”的二分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第53页。

(3)参见刘艳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个人法益及新型权利之确证——以〈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为视角之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第22页;冀洋:《法益自决权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边界》,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68-72页。

(4)参见曲新久:《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超个人法益属性》,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1期,第6页。

(5)参见钟宏彬:《法益理论的宪法基础》,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34页。

(6)参见冀洋:《法益自决权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边界》,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70-71页。

(7)参见张明楷:《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依据》,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6期,第44页。

(8)凌萍萍、焦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法益重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第71页。

(9)参见张明楷:《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依据》,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6期,第46页。

(10)参见马寅翔:《规范保护目的与构成要件解释》,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第431页。

(11)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70页;李伟民:《“个人信息权”性质之辨与立法模式研究》,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66页。

(12)参见高艳东:《经同意买卖个人信息也属违法犯罪》,载《检察日报》2018年8月15日,第3版;冀洋:《法益自决权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边界》,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67-68页。

(13)参见张明楷:《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标准》,载《法学》2023年第12期,第70-71页。

(14)参见李伟民:《“个人信息权”性质之辨与立法模式研究》,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69页。

(15)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8页。

(16)参见刘艳红:《民法编纂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信息自决权——以刑民一体化及〈民法总则〉第111条为视角》,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27页。

(17)参见凌萍萍、焦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法益重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第70页。

(18)参见刘艳红:《民法编纂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信息自决权——以刑民一体化及〈民法总则〉第111条为视角》,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29页。

(19)杨芳:《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及其检讨——兼论个人信息保护法之保护客体》,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第22页。

(20)参见刘艳红:《民法编纂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信息自决权——以刑民一体化及〈民法总则〉第111条为视角》,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28页。

(21)杨芳:《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及其检讨——兼论个人信息保护法之保护客体》,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第30页。

(22)参见吴亚可:《我国犯罪定性定量立法模式检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8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01页。

(23)参见赵宏:《从信息公开到信息保护:公法上信息权保护研究的风向流转与核心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第40页。

(24)参见冀洋:《法益自决权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边界》,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78-82页。

(25)参见聂友伦:《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法源地位、规范效果与法治调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第211页。

(26)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 苏0104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

(27)参见刘艳红:《民法编纂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信息自决权——以刑民一体化及〈民法总则〉第111条为视角》,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30页。

(28)参见刘艳红:《民法编纂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信息自决权——以刑民一体化及〈民法总则〉第111条为视角》,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27页。

(29)参见宋盈:《被害人同意中的法益内涵与刑法家长主义》,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7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9页。

(30)参见高艳东:《经同意买卖个人信息也属违法犯罪》,载《检察日报》2018年8月15日,第3版。

(31)参见喻海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态势与争议焦点探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第12-13页;刘艳红:《民法编纂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信息自决权——以刑民一体化及〈民法总则〉第111条为视角》,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30-31页。

(32)参见刘宪权:《非法获取公开数据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8期,第97页。

(33)参见杨楠:《已公开个人信息刑法规制的分层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5期,第129页。

(34)参见陈少青:《罪量与可罚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1期,第45页。

(35)参见喻海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态势与争议焦点探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第13页。

(36)参见刘艳红:《民刑共治:中国式现代化犯罪治理新模式》,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第40页。

(37)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69页。

(38)参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刑终267号刑事裁定书。

(39)参见高艳东:《经同意买卖个人信息也属违法犯罪》,载《检察日报》2018年8月15日,第3版。

(40)参见付立庆:《被害人因受骗而同意的法律效果》,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第155-156页;杜治晗:《受欺骗承诺的刑法效果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8-107页。

(41)参见车浩:《德国关于被害人同意之错误理论的新进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6期,第91页。

(42)参见余洋:《类型化视域下被害人错误同意的效力认定》,载《江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12期,第185页。

(43)参见付立庆:《诈骗罪中被害人同意的法律效果》,载《法学》2023年第3期,第52页。

(44)参见[日]山口厚:《犯罪論の基底と展開》,成文堂2023年版,第45页。

(45)参见周光权:《被害人受欺骗的承诺与法益处分目的错误——结合检例第140号等案例的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第22页。

(46)参见刘艳红:《民法编纂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信息自决权——以刑民一体化及〈民法总则〉第111条为视角》,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28页。

(47)参见[日]山口厚:《犯罪論の基底と展開》,成文堂2023年版,第47-48页。

(48)理论上将此种类似的情形,称之为“对侵害法益结果的错误”。参见黎宏:《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99页。

(49)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刑初1603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4.34

引用信息:

[1]黄忠军.个人数据直接保护的刑法限度——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为中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25,No.261(06):36-45.

发布时间:

2025-11-20

出版时间:

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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